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的合法性分析 |
發(fā)布時間:2018-01-04 瀏覽次數:4407 |
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的合法性分析 魏志強 卞沖沖
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是指承包人通過墊資的方式承接發(fā)包人的項目工程,并通過以接近無償價格受讓發(fā)包人股權為墊資款作擔保。這種模式與“讓與擔?!狈绞椒浅O嘞瘢欠駮徽J定為“讓與擔?!?,乃至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 讓與擔保,是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而將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轉移給擔保權人,于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的非典型擔保。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讓與擔保的特征及該行為的效力,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法院裁判尺度和結論也不相同。 股權轉讓擔保工程債權的方式是否會被認定為“讓與擔?!?,乃至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本文將以法院的幾個判決來探討股權這種擔保模式的合法性。
一、法院觀點 1.法院認為此種擔保方式為新型擔保方式,協議合法有效 案例一:億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億仁控股有限公司等與北京安鼎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曹建華股權轉讓糾紛(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珠中法民二終字第400號) 案情簡介:億仁集團公司、深圳億仁公司原為珠海億仁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14.29%和85.71%。珠海億仁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4000萬元,經營范圍為籌辦,公司名下擁有出讓性質的4117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 億仁集團公司和深圳億仁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其分別與曹建華和安鼎公司簽訂的上述兩份《股權轉讓合同》,真實意思并非轉讓珠海億仁公司的股權,而是為無錫億仁公司向安鼎公司所借的6000萬元借款設定擔保。億仁集團公司和深圳億仁公司稱,由于其不清楚股權質押擔保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同意了與曹建華、安鼎公司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意見,以各自持有的珠海億仁公司的股權對上述無錫億仁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簽訂協議后曹建華和安鼎公司遲遲不同意與億仁集團公司和深圳億仁公司簽署股權回購協議,因此發(fā)生糾紛。億仁集團公司和深圳億仁公司提交了一份由珠海榮正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報告書載明珠海億仁公司股權于評估基準日2010年7月31日,股東全部權益價值為1814.10萬元。 法院觀點:雖然雙方當事人本意為債權設立擔保,但并不等于訂立該合同的目的就是設立股權質押。涉案合同名稱為股權轉讓,但當事人本意在于擔保,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是以讓渡股權的方式來設定擔保,該擔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擔保,屬于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當事人這一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該種讓與型擔保靈活便捷可以方便當事人融資、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繁榮,應視為當事人在商業(yè)實踐中的創(chuàng)新活動,屬于商業(yè)活力的體現,不應以擔保法未規(guī)定該擔保方式來否定其存在的價值。本院對該《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予以認可。
2、法院認為此種擔保方式為讓與擔保,協議合法有效 案例二:江蘇億豪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南京中醫(yī)藥大學股權轉讓糾紛(江蘇省高院 (2014)蘇商終字第0205號) 案情簡介:2008年5月22日,中醫(yī)藥大學與億豪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中醫(yī)藥大學、億豪公司雙方初步達成共同投標競拍南京市仙林大學城的仙鶴門007地塊并進行房地產經營開發(fā)的意向、億豪公司贈予中醫(yī)藥大學15%的股權等事宜。 法院觀點:所謂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權利移轉于債權人,在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債務人或第三人,于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就該標的物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讓與擔保的構成要件通說認為有三:一是財產權的轉移;二是財產權是為擔保目的而轉移;三是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由于讓與擔保的發(fā)生和成立是以被擔保債權的發(fā)生或成立為前提條件的,所有權轉移的首要目的是為了擔保而非所有權讓渡,因此,讓與擔保是債權合同的從合同,其所有權轉移只是外觀的、暫時的、可回轉的。當被擔保債權被清償時,該擔保權隨之消滅,所有權亦必須返還。雖然目前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guī)定讓與擔保制度,但當事人約定的讓與擔保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立法意旨,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具有促進交易、對抗風險、融通資金等價值與功能,應當認定有效。
3.法院認為讓與擔保協議有效,且對擔保物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例三:楊秀梅訴張瑛、河北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第三人鄭文忠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 (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號) 案情簡介:2012年9月10日,原告楊秀梅與被告張瑛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張瑛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限四個月,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借款利息為月息1.5%,利息共計66萬元,每月利息16.5萬元,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方式為上打息。借款的用途為資金周轉。借款合同同時約定被告張瑛向原告交納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合同約定,如甲方按照約定還本付息,該保證金無息退還給甲方。 法院觀點:關于通過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至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的25間商鋪如果處置的問題。本院認為,法律關系性質的界定,不應受制于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的形式和名稱,而應根據當事人真實意思和合同的實質內容來確定。被告寰宇公司與原告楊秀梅及第三人鄭文忠所簽訂的25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2012年9月10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不難看出各方真實意思并非是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楊秀梅及第三人鄭文忠出售房屋,而是通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備案的方式,為原告?zhèn)鶛鄬崿F提供一種形式的擔保。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備案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并非所有權的登記,不能導致原告直接取得合同項下房產的所有權。進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登記僅是用來避免擔保人在擔保設立后將擔保物再行出售或在擔保物上設置其他權利,從而保障擔保權人的債權安全。擔保權利的后取得性,決定了該種擔保方式屬后讓與擔保。該種擔保方式既解決了債務人資金融通的愿望,又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了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誠信體系,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關效力的強制性規(guī)定。原告可以對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的25間商鋪行使擔保權利,對擔保物有優(yōu)先受償權。
二、裁判分析 1、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是否為讓與擔保 如前所述,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預控墊資風險是指承包人通過墊資的方式承接發(fā)包人的項目工程,并通過以接近無償價格受讓發(fā)包人股權為墊資款作擔保的方式。從實質上看,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似乎完全符合讓與擔保的形式:一是財產權的轉移——以接近零對價的方式受讓目標公司股權;二是財產權是為擔保目的而轉移——受讓目標公司的股權主要是擔保墊資款的資金安全;三是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墊資款的實質為借款。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加回購的方式有可能會被認定為讓與擔保,那么,是否被認定為讓與擔保就無效呢? 案例一中,深圳中院認為,不論何種擔保,其本意在于實現擔保債權受償的經濟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則禁止雙方當事人直接約定債權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取擔保標的所有權。同理,讓與擔保也并非為了幫助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得所有權從而變相獲取暴利。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應在理順債務的前提下再行協商回購或變價清算受償事宜。安鼎公司否認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擔保真實意圖,單方將股權轉讓給其關聯公司,已超出擔保權利的目的范圍。 案例二中,江蘇省高院雖未對南京中院認定的讓與擔保事實予以認定,但其判決中依然體現其區(qū)別讓與擔保與流質的區(qū)別,即使認定該股權轉讓為讓與擔保,“讓與擔保權人”并不能取得擔保物,其在條件成就之后應當將擔保物返還給擔保人。 案例三中,河北中院提出了“后讓與擔?!钡母拍睿瑩嗬暮笕〉?,肯定了讓與擔保協議的效力,其認定擔保權利人對擔保物有優(yōu)先受償權,而非認定擔保權人可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 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加回購模式實質上就是讓與擔保,但并非讓與擔保就當然無效,參考法院的裁判觀點,為了使讓與擔保被裁判所接受,“讓與擔保權人”應當僅將讓與擔保作為一種擔保方式之一,與流質區(qū)別,在發(fā)生債務人違約的情形下,擔保權人處置擔保物以受償為目的而不是將擔保物據為己有。
2、股權轉讓加回購模式的進一步完善 雖然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實質上是“讓與擔?!保吘勾朔N模式與裁判中被認定為“讓與擔?!钡哪J缴杏胁罹?,為了將 “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 與“讓與擔?!毕鄥^(qū)別,筆者認為在以下兩點進行完善: 第一、參考案例三的模式,將其處置為完整的股權轉讓加回購的模式,將墊資款直接作為股權轉讓款。 第二、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督忉尅返?/span>24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第1款)“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第2款)” 綜上,股權轉讓擔保工程款債權方式的核心是控制目標公司的股權及資產、監(jiān)督發(fā)包人的管理,在目標公司股權在承包人監(jiān)管的情形下,承包人可很好地實現對墊資款及工程價款的控制,避免其他債權人的介入。即使在被認定為讓與擔保的情況下,只要承包人不失去對公司的控制,承包人依然可以通過拍賣項目公司資產的方式收回墊資款及工程款。 通過分析法院的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商事交易中涉及到讓與擔保的法院不認定其為讓與擔保,或者即使認定其為讓與擔保依然認定其有效?;蛟S這正是法院裁判的趨勢,在商事交易中,盡量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